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一號
聲請人 林隆仁 即佳聯企業社送達代收人 嚴淑惠 相對人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進興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七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於聲請人提起任何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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