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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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然裁定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自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0九八號)業已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第二九七四號之擔保金,惟依前開說明,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已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七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四號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王竪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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