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 羅正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