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告 姜怡慧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宗育
姜怡慧
原告 徐玉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劉宥辰 住同上、徐玉琴」記載,應更正為「劉宥辰住同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劉宗育 住同上、姜怡慧 住同上、原告徐玉琴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