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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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10號原告 徐小甯 被告 施宇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157號),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兆豐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1年7月14日2、3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將上開兩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8日14時許,以LINE軟體向原告佯稱:可由老師代為操盤,獲利會將一部分的錢捐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2時22分、13時31分、14時52分及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及1,000元,共計8萬6,000元至系爭兆豐帳戶。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判處:施宇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堪認為真實。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