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原告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告 古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任事項備忘約定當甲方(即被告)受領相對人給付款項時,以受領金額百分之參拾(30%)支付乙方(即原告)歸墊必費用及酬金」等語,主張契約履行地在苗栗縣,認本院有管轄權,除委任事項備忘內容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外,經向被告查詢後,兩造並未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是原告主張,應為誤解。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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