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級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107年7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左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7月4日8時47分許,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3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附近某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8日14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
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依新法規定處理,行為人不論於修法前後,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自得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7月3日及108年3月6日,係在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不得為刑事追訴處罰。而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6月20日中檢 增樸 (同)109撤緩毒偵164字第10990632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