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峯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
5月26日99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峯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峯山前因犯公共危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6年間,受僱於 林瑞賢 (業經判決確定),而擔任「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3樓)、「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下稱一力聖公司)、「力聖徵信社」(址設高雄市○○區○○○路702之2號22樓之
2)、「禾馨徵信社」(址設臺南市○區○○里○○街○○○號8樓)之業務經理,對外招攬外遇調查、行蹤跟監、兩岸徵信、婚前徵信、債務催討、尋人等業務。嗣有 葉品辰 (業已死亡)於96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由電話簿廣告欄知悉一力聖公司可受託從事徵信業務,即依廣告上所刊登之(07)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至一力聖公司,表示有意委託一力聖公司調查其配偶龔 建志 在外行為,而由林峯山接聽電話與葉品辰接洽,並與 李清輝 (另經判決確定)共同駕車前往葉品辰住處,將葉品辰搭載回一力聖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之辦公室商談。葉品辰表明欲委託之事項後,林峯山、李清輝見葉品辰當時因婚姻不睦、超商經營不順,身心疲憊且毫無頭緒,認為有機可乘,林峯山、李清輝及一力聖公司負責人林瑞賢、一力聖公司業務人員 黃永裕黃啟彰 (均經判決確定)雖均無履約或提供與所收取費用相當之徵信服務之真意,且林峯山明知上開服務其公司一般僅收取新臺幣(下同)約近幾萬元之價金,仍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峯山向葉品辰表示依其委託跟監、調查、保護人身安全等事項,需由李清輝決定價錢,而由李清輝稱總共費用為55萬元,須先支付訂金40萬元,致葉品辰誤信林峯山及其他一力聖公司人員皆會依約履行其委託之事項,且就其委託之事,一力聖公司收取55萬元為合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品辰因而陷於錯誤,簽立契約書,並於同日即9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由林峯山將葉品辰載至高雄縣鳳山市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
40萬元現金,交付林峯山收執得手。林峯山囑咐葉品辰不可以將此事告知任何人,隨即安排葉品辰住宿於高雄市○○○路龍達飯店,以隔絕葉品辰對外聯絡,林峯山則於返回一力聖公司後,將該40萬元交付一力聖之櫃臺人員,惟林峯山及一力聖公司其他員工對於葉品辰委託調查 龔建志 一事,除由李清輝派遣「 阿清 」、「 阿嘉 」於96年11月27日中午至96年11月28日凌晨跟蹤龔建志,以取信葉品辰外,均未實際進行。
二、葉品辰至一力聖公司洽詢委託調查龔建志事項之過程中,李清輝、林峯山知悉葉品辰有一定財力,李清輝、黃永裕、林瑞賢、黃啟彰遂另行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黃永裕指示林峯山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葉品辰外出,黃永裕於葉品辰乘坐林峯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指示黃啟彰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一力聖公司內,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品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臺語口音,用恐嚇語氣,對葉品辰說「你得罪了建志老大,你小心一點!」,葉品辰聽聞後,疑是龔建志知道她請徵信社,所以想找人對付她,因此心生恐懼,當場將此事告知林峯山。林峯山知悉黃永裕等人使用「下狀況」一詞作為向委託人巧立名義增加收費項目之暗語,知悉此通電話係黃永裕下達「下狀況」之指令,即基於與黃永裕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告訴葉品辰「事情大條了」等語,加強葉品辰對事態嚴重性之認知及增益葉品辰之恐懼強度,並假意打電話回一力聖公司,李清輝即於電話中指示要立刻將葉品辰載回公司。林峯山將葉品辰載回公司後,由黃永裕接洽,黃永裕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乃先假裝打電話聯絡、探聽消息,之後向葉品辰訛稱其得罪四海幫,必須要現金15
0萬元才能化敵為友,且不可以將此事跟別人講。葉品辰當下聽後,心生極度恐懼,不知如何應對,便向黃永裕下跪求情,並稱沒有那麼多現金,問可否以房屋抵押,拜託黃永裕讓她出去籌錢,黃永裕便叫林峯山開車載葉品辰,林峯山乃陪同葉品辰先至高雄縣鳳山市土地銀行保險箱拿取定期存款單,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將其所有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張各為50萬元之定存單解約,領出152萬元後,在該郵局前面當場將其中15
0萬元交給林峯山得手。林峯山開車載葉品辰前往土地銀行及三民路郵局之間,林瑞賢尚以行動電話撥打林峯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峯山切勿跟葉品辰講案情,且不要跟葉品辰進銀行,避免留下證據。林峯山取得該150萬元後,旋依黃永裕指示,將葉品辰及150萬元帶回公司。黃永裕復交代葉品辰不能將此事告知別人,亦不能再回到住處,便安排其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一間套房內。葉品辰於96年11月30日與龔建志辦理離婚登記後,李清輝於96年12月3日又打電話催討15萬元尾款,葉品辰不堪李清輝等人未執行受託事項,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已遭林峯山等人詐欺取財40萬元、恐嚇取財150萬元,總計190萬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引用證人葉品辰、 謝順蘭 於偵查中之證詞,係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命證人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峯山固不否認詐欺取財40萬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150萬元之犯意,辯稱:伊在葉品辰接到黃啟彰電話後,沒有說「事情大條了」等恐嚇葉品辰的話,當時不知道電話是誰打的,只有載葉品辰回公司處理並陪同葉品辰領錢,之後收到葉品辰交付之150萬元就交回公司,事後才知悉黃永裕恐嚇取財之事云云。經查:
㈠葉品辰因與其配偶龔建志感情不睦,欲調查龔建志在外行為並蒐集離婚證據,於廣告上見有一力聖公司經營徵信業務,即撥打該公司(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欲委託其辦理,由被告林峯山接聽電話,被告林峯山即與李清輝開車搭載葉品辰至一力聖公司當面洽談,並於同日在一力聖公司簽立委託書,委託一力聖公司蒐集龔建志在外行為,費用為55萬元,需預付規費40萬元,一力聖公司方由被告林峯山代表簽立該契約;葉品辰於9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土地銀行提領40萬元後,將4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林峯山,由被告林峯山開立收據;96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林峯山開車搭載葉品辰途中,葉品辰接獲恐嚇電話,稱葉品辰得罪「建志老大」、要讓伊死得很難看,葉品辰將電話內容告知被告林峯山後,被告林峯山即將葉品辰載回一力聖公司,由黃永裕佯裝以電話探聽消息後,表示需葉品辰拿出150萬元之現金才能和解,葉品辰心生畏懼,遂由被告林峯山開車陪同至土地銀行保險箱拿取定期存款單,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將3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隨即提領2萬元、150萬元,葉品辰至郵局辦理上開手續時,被告林峯山並未進入郵局,而在郵局外之車上等候;葉品辰在該郵局前將現金150萬元交付被告林峯山,被告林峯山又將葉品辰載回一力聖公司,並於同日下午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黃永裕,黃永裕表示會替葉品辰處理四海幫老大之事等情,業經證人葉品辰及證人即鳳山三民路郵局員工謝順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另有委託書(警卷第421頁)、葉品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467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468頁)、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台幣
100萬元以上登記簿(偵一卷第48頁)可資證明,復為被告林峯山所坦認,可認被告林峯山就詐欺取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有陪同葉品辰前往領取恐嚇取財共150萬元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林峯山雖否認曾於葉品辰接獲恐嚇電話後,向葉品辰稱「事情大條了」等語,惟證人葉品辰於97年3月14日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林峯山,並稱被告林峯山在其接到恐嚇電話時,一直告訴伊事情大條了,要馬上回公司處理,此有證人葉品辰之證詞可證(偵一卷第117頁)。而被告林峯山於該次偵訊中雖先辯稱當時僅有打電話問李清輝,李清輝說趕快載葉品辰回去,而否認有說「事情大條了」這句話,惟隨即表示「我已經不知道我有沒有講這句話,但葉品辰說我有講,應該是有講」(偵一卷第117頁),被告林峯山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曾說過「事情大條了」等語,已非無可疑之處。被告林峯山雖辯稱其係為了換取緩起訴之利益方未於偵查中爭執有無說過「事情大條了」之事,並於偵查中認罪,惟被告林峯山自承其與李清輝、黃永裕在未被聲押前有討論過案情,林瑞賢還要求一定不能承認,黃永裕、李清輝說這個案子證據不足,不能承認有拿到錢;之前有一個職員「背叛」黃永裕、林瑞賢,就被毆打到送醫(偵一卷第148頁),被告林峯山對於箇中之輕重,豈有不知之理,是否僅因博取緩起訴機會,而為認罪此種不利於己及同案被告林瑞賢、黃永裕、李清輝等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況被告林峯山於緩起訴被撤銷,案經起訴後,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審易字卷第85頁),於上訴後,經法官向其確認,亦稱未曾受檢察官或法官以不正方式訊問致其承認犯罪(本院卷第81頁背面),更足稽其於原審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述有講過「事情大條了」這句話乙節,應屬實在,其向葉品辰稱「事情大條了」之事,,堪可認定。
㈢次以被告林峯山於96年11月28日欲陪同葉品辰處理超商結束營業事宜前,即聽到黃永裕自言自語而提到要「下狀況」之事,黃永裕並告知被告,如果黃永裕、李清輝、黃啟彰打電話,就是他們下的狀況;所謂下狀況,就是指要增加追蹤器、錄音器材、監視設備等增加收費名義,即多立一個名義收錢,有些是巧立名目;葉品辰接獲黃啟彰之恐嚇電話時,被告林峯山正開車搭載葉品辰,有聽到對方很兇、類似「嗆聲」,葉品辰當下即向被告林峯山表示接到電話說伊得罪四海幫,被告林峯山懷疑是否即是「下狀況」,就立即將葉品辰載回一力聖公司,並帶葉品辰找黃永裕商議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18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97頁)。以被告林峯山於離開一力聖公司之前,方被黃永裕叮囑如果有電話,就是「下狀況」,其對於葉品辰所接聽電話是否為黃啟彰、黃永裕、李清輝等人所撥打,應會更加警覺、注意;被告林峯山於開車時,距離葉品辰之位置並非甚遠,又能聽見與葉品辰通電話者之聲音「很兇」、「類似『嗆聲』」,且被告林峯山與黃啟彰平常因業務需要,即有電話聯絡(偵一卷第91頁),豈有不知該通電話即是黃啟彰所打、黃永裕等人「下狀況」之指令?況被告林峯山於葉品辰接到電話後,懷疑是「下狀況」,立即打電話回一力聖公司詢問,由李清輝接電話,李清輝並叫被告林峯山趕快載葉品辰回公司,此亦有被告林峯山所述可證(偵一卷第117、118頁),以葉品辰接聽完電話、告知被告林峯山電話內容後,被告林峯山未建議葉品辰報警或與龔建志確認,竟僅詢問一力聖公司人員,並要葉品辰回一力聖公司處理,隨即將葉品辰載回公司,更足認被告林峯山於載葉品辰回一力聖公司時,已明知所謂「得罪建志老大」,即黃永裕、黃啟彰、李清輝等人欲使葉品辰再交出更多錢所立之名目。
㈣被告林峯山雖稱其將葉品辰載回一力聖公司後,就將葉品辰交由黃永裕招待,伊另外在別處接待其他客戶展示影片,伊只是經黃永裕要求載葉品辰領錢云云,惟以前開一力聖公司向被害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過程,可得知一力聖公司對於犯罪之分工甚是細膩,被告林峯山之角色,應即在過程中提供葉品辰心理上之支持並取得葉品辰之信賴,俾便監控及掌握葉品辰領款、交付款項之過程,葉品辰又為被告林峯山接洽、簽約之客戶,且甫告知被告林峯山伊遭到恐嚇,如被告林峯山回到一力聖公司後,即對於葉品辰遭恐嚇之事不聞不問,恐有損於葉品辰對其之信任,故即使當時被告林峯山尚有其他客戶來訪,黃永裕、黃啟彰、李清輝等人亦應會要求改由一力聖公司其他人員接待,適時由被告林峯山陪同葉品辰,方能使其犯罪計畫順利進行。況被告林峯山本預計於96年11月28日中午陪同葉品辰至會計師處取消營業執照及辦理停業,因葉品辰接獲恐嚇電話,方改變行程返回一力聖公司,是被告林峯山於96年11月28日中午至下午2時之間會待在一力聖公司,係因黃永裕、黃啟彰、李清輝等人臨時「下狀況」之故,被告林峯山又怎可能預知此節,而與其他客戶相約於上開時段展示影片?又查被告林峯山自承:黃永裕交代載葉品辰去領錢時不要談到案件,應要速去速回,把錢領回交給公司(本院卷第97頁背面),甚至一力聖公司之負責人林瑞賢於領款途中還親自以電話交辦,此皆有被告林峯山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勘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勘驗報告可證(偵一卷第147、228至236頁),以黃永裕、林瑞賢對此事之重視及謹慎,渠等斷無可能甘冒風險,將陪同領款之事交代毫不知情之人負責。是被告林峯山辯稱僅依指示陪同葉品辰領款,對於其他事情一無所知,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而葉品辰至鳳山三民路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15
2萬元時,確由被告林峯山陪同,惟被告林峯山並未進入郵局,而係在郵局外車上等候一事,已認定如前。葉品辰當時亟欲籌措現金,其於一力聖公司辦公室內已下跪求情,甚至表示願意以不動產抵押,又不惜解除定期存款契約、損失利息,亦要立即交出150萬元現金,又被要求不能對外聯絡(偵一卷第18頁),其心中應十分焦慮、恐懼,從一力聖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之辦公室,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郵局途中,葉品辰是否仍能神色自若,並對被告林峯山絕口不提其遭「四海幫」恐嚇之事,致被告林峯山僅知道要陪葉品辰提款,卻不知為何要提款,洵屬可疑。而被告林峯山亦稱:葉品辰的服務案件狀況,至少是幾萬元上下,或許會有增減,開價到55萬元是有點誇張(本院卷第100頁),然葉品辰已支付40萬元之高額服務費後,即接到黃永裕、黃啟彰、李清輝等人「下狀況」之電話,稱葉品辰得罪「建志老大」,葉品辰與黃永裕商議後,葉品辰隨即匆忙提領15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被告林峯山,被告林峯山對於該150萬元款項係因葉品辰接獲恐嚇電話後所多生之款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林峯山已被黃永裕交代陪同葉品辰提錢,如非明知該款項係恐嚇取財之贓款,何以不陪同葉品辰進入郵局內辦理相關手續?更足認被告林峯山即是為求自保,而刻意於葉品辰將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時迴避。黃永裕、黃啟彰、李清輝等人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向葉品辰要求150萬元之鉅款,被告林峯山明知此事,猶陪同葉品辰領款、收取15
0萬元後交回一力聖公司,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峯山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林峯山請求傳喚葉品辰、黃永裕到庭作證乙節,因葉品辰(改名為 葉美娟 )已於99年2月26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卷第46頁)可資證明;證人黃永裕另案經通緝,經本院對其戶籍地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此亦有黃永裕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8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1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21714號函檢還之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卷第83頁至8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之證據均屬不能調查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核被告林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林峯山就上開犯行,與林瑞賢、黃永裕、李清輝、黃啟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峯山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罪,皆為累犯,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容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並認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且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屬允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更無給予緩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害人葉品辰本因婚姻不睦,尋求協助,委託一力聖公司處理離婚等相關事宜,被告等人竟利用葉品辰之困境,從中詐欺取財達40萬元,更杜撰「得罪四海幫」之事,使葉品辰心生畏懼,交付150萬元以委曲求全,被告等人之行徑,實令人不予苟同。而被告林峯山前坦承犯行,擔任污點證人換得緩起訴,於原審自白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嫌判決結果過重,又翻異前詞,視司法為可任由其操弄、利用之工具,亦不足取,惟被告林峯山前已賠償被害人葉品辰,且取得被害人葉品辰之原諒,其於上開犯行中並非基於主導之地位,及被告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不合於前揭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條件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之罪,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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