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41、1992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建峯、 黃震 (經本院通緝中)、 吳嘉鴻 (經本院通緝中)、 江芝宇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莊訓達(另案經檢察官偵辦)、賴彥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張慶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身分證及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暨行使該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 謝明仁 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詐騙貸款,先由莊訓出面向謝明仁佯稱租屋,藉此取得謝明仁身分證字號及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0-10號、建號:00000-00
0號、門牌號○○○區○○○路○段○○○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交付與賴彥銘後轉交與黃震,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身分證、駕照、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謝明仁名義,持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及附表二所示蓋有偽造印文及署名之申請貸款文件,向大眾銀行承辦人 莊琇雅 送件申請貸款以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大眾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偽造文件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大眾銀行遂於97年6月6日核准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劉建峯即以謝明仁名義,先於97年6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美街口之85度C咖啡店辦理對保,並由大眾銀行特約代書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明仁、大眾銀行、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大眾銀行於97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完成撥款手續後,賴彥銘旋即駕車搭載劉建峯於當日15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並由劉建峯臨櫃提領核撥款項463萬元(已扣除核貸金額半年需繳納之利息),得款後全數交由賴彥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不拉 」之成年人,劉建峯因而分得15萬元。
二、案經大眾銀行、謝明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建峯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劉建峯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訴㈡卷第83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仁(警㈠第18-20頁、高雄偵卷㈤第107-108頁)、證人即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中心經理 吳函奇 (警㈠第21-23頁)、證人即大眾銀行催收部副理林俊光(高雄偵卷㈤第130-132頁)、證人即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中心房貸專員莊琇雅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偵卷㈤第133-
135頁)、證人謝明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高雄偵卷㈩第146-149頁)、證人莊琇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偵卷㈩第11-13、18-19、354-356頁)相符,並有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偽造文書貸款案犯嫌(即被告劉建峯)照片(警㈠卷第27頁)、大眾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偵緝卷第40-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日鑑驗書(警㈡卷第1-17頁)、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高雄偵緝卷第51-52頁)、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高雄偵卷㈩第64-65頁)、確認書(高雄偵卷㈩第66頁)、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暨本票(高雄偵緝卷第59、75頁)、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高雄偵緝卷第60-68頁)、個別磋商條款(高雄偵緝卷第69-70頁)、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高雄偵緝卷第71-72頁)、扣款委託書(高雄偵緝卷第73頁)、不動產擔保借款增補契約(高雄偵緝卷第74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雄偵緝卷第5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偵緝卷第54、5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偵緝卷第56頁)、謝明仁身分證、汽車駕照(高雄偵緝卷第76頁)、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高雄偵緝卷第7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偵卷㈩第58-5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偵卷㈩第60-6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高雄偵卷㈩第62-63頁)、大眾銀行97年10月1日函暨附件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客戶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簿(高雄偵卷㈥第92、94頁)、97年6月6日15時45分54秒賴彥銘(A)0000000000撥打黃震(B)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高雄偵卷㈧第4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建峯於警詢時供承:伊答應充當謝明仁之人頭並交付個人大頭照,後來綽號「阿不拉」男子將偽造謝明仁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交付給伊,由伊負責出面對保及領款,伊領完款後,交給「阿不拉」、賴彥銘等人朋分,「阿不拉」再於臺北市○○街的丹堤咖啡交付15萬元給伊等語(高雄偵緝卷第212-214頁),而賴彥銘於97年6月
6日確曾因謝明仁身分證字號有誤事宜,與黃震聯繫,有上開通訊監聽譯文(高雄偵卷㈧第42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建峯就本件向銀行詐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賴彥銘、黃震間確有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劉建峯自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在職證明,
均屬具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之特種文書;又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戶籍法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條規定則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偽造上開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係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之印文,則分屬刑法第
218條第1項公印文及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又附表二所示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需填寫之各式申請表單,均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㈢核被告劉建峯所為,①偽造身分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且依上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②偽造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且依上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③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至其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④以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虛偽設定抵押權與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登載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引該法條,惟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本院自得逕予審理)。⑤偽造附表二所示申請貸款文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上述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⑥以前揭偽造之證件、文書,假冒謝明仁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本件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固有先後多次,惟此僅係行為
人基於為達成同一詐貸款項目的之單一決意所為之密接行為,自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黃震、吳嘉鴻、江芝宇、莊訓達、賴彥銘、張慶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圖牟取個人私利,參與以偽造證件、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向地政機關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再向銀行詐騙鉅額貸款朋分花用,非僅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並造成銀行鉅額損失,且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行為惡性非輕,被告擔任申請貸款案之人頭、出面對保及領取核貸款項之實際參與程度,及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463萬元,而被告實際分得1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表一所示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為被告劉建峯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件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偽造之謝明仁印章1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劉建峯及同案被告等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等人提交與大眾銀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姓名欄填寫申請人之名字,僅在表明申請人為何人,既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其雖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即無從依上開法條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偽造、行使之證件、偽造方式│應沒收之物│├───┼─────────────────┼──────────┤│謝明仁│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謝明仁之年籍│偽造身分證1紙(含內│││資料以電腦繕打後,將劉建峯提供之│政部公印文1枚)(高│││個人照片掃瞄至身分證照片欄後列印│雄偵緝卷第76頁)│││在黃震提供之空白身分證, 黃震復 自││││不詳處取得蝴蝶之雷射標籤,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身分證上,偽造謝明仁││││之身分證。│││├─────────────────┼──────────┤││2.偽造汽車駕照:江芝宇將謝明仁年籍│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紙│││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高雄偵緝卷第76頁)│││,並將劉建峯提供之個人照片黏貼於││││駕照之照片欄後,由黃震偽造監理所││││章戳蓋印,偽造謝明仁之駕照。│││├─────────────────┼──────────┤││3.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關防章、│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主任決行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黃│狀2紙(高雄偵卷㈩第│││震將謝明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58-59頁)│││江芝宇製作以電腦繕打,列印於空白││││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由黃震偽刻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官防章、主任章並蓋印││││後,製作成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4.偽造謝明仁在職證明:該集團不詳成│偽造在職證明1紙│││員偽造謝明仁之在職證明。│││├─────────────────┼──────────┤││5.偽造謝明仁印章:該集團不詳人士偽│偽造之謝明仁印章1枚│││刻「謝明仁」之印章,並蓋用於申請││││貸款文件。│││├─────────────────┼──────────┤││6.由張慶文取得偽造之謝明仁各類所得│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免扣繳憑單1紙│└───┴─────────────────┴──────────┘附表二(申請貸款文件)┌───┬────────────┬──────────┐│被害人│蓋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文書│應沒收之物│├───┼────────────┼──────────┤│謝明仁│1.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謝明仁」署名1枚│││貸款申請書。│││├────────────┼──────────┤││2.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謝明仁」署名1枚、│││設定契約。│印文7枚。││├────────────┼──────────┤││3.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謝明仁」署名1枚、││││印文6枚。││├────────────┼──────────┤││4.確認書。│「謝明仁」署名1枚、││││印文1枚。││├────────────┼──────────┤││5.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謝明仁」署名3枚、│││合約暨本票。│印文7枚。││├────────────┼──────────┤││6.個別磋商條款。│「謝明仁」署名1枚、││││印文3枚。││├────────────┼──────────┤││7.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謝明仁」署名1枚、││││印文4枚。││├────────────┼──────────┤││8.不動產擔保借款增補契約│「謝明仁」署名1枚、│││。│印文2枚。││├────────────┼──────────┤││9.扣款委託書。│「謝明仁」署名1枚、││││印文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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