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城簡字第10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強與告訴人 霍冠之 同為UP直播之直播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晚上10時13分起至翌(23)日凌晨0時30分止,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住所內,使用UP直播帳號「elvisjoe」、暱稱「JOE」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由被告開立之UP直播間上(當時線上人數超過600人),將其與告訴人(暱稱「吱吱公主」)之間LINE訊息公開唸給進入直播間者聽,並於言語中夾雜辱罵告訴人「是他媽的我幹你娘是我要認識妳的喔」、「操雞掰」、「幹你娘我是安慰」等語,足生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之粉絲(暱稱「奢求」)於同年月23日上午,將側錄之影片傳給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城簡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城簡卷第39至5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鴻均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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