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東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東峰前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9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案);復於緩刑前即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南地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甲、乙、丙三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0頁,第71至74頁),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㈡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
,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向國庫支付6萬元之緩刑負擔,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堪認前揭偽造文書案件所為緩刑之宣告,仍能足資警惕,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所犯甲案與乙、丙案僅部分罪質相同,然其緣由、動機、手段、情節尚非相同或相類,且乙案、丙案犯行,係於甲案開始偵查前所為,斯時尚未進入甲案偵、審程序,亦無從據此認定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經綜衡以上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亦難認其經甲案偵、審程序暨緩刑寬典後,仍有不知悔悟自新,致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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