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退還原告訴訟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陳秀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國勇 、 江張妹 、 江英福 、 江英壽 等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08年度親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復為同法第191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親字第7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國勇、江張妹、江英福、江英壽等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仍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上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辦案進行簿查明屬實。是以,前揭訴訟事件係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而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自無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