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債務人 陳妍伶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妍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51條第8項之規定於同條第7項但書準用之。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法第15
1條第9項規定甚明。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413元。惟伊於96年11月間因精神疾病發作影響工作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413元,此有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8、69頁)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擔任行動美容師,名下除每月薪資2萬3,000元、租金補助1,500元、身心障礙補助5,100元,合計每月收入2萬9,600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萬5,658元外,無其他財產,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林○○(00年00月出生、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補助津貼存摺內頁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21、7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3、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22、5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等為證,足認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9,600元(計算式:23,000+5,100+1500=29,600,見本院卷第75、76頁)。參照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4,794元,以債務人可處分之所得
2萬9,600元,扣除本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9,58
8元(計算式:14794x2=29588)後,僅餘12元,顯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應返還每月5,413元之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且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23萬2,563元觀之,參照前述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