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楊侑叡 相對人正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民國一零二年三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4日在桃園縣政府轉介之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102年2月1日至10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533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分6期,自102年4月5日起為第一期給付1,500元,之後每月5日給付1,500元,至102年9月5日為第六期,給付1,033元,上開金額均由相對人於約定日期日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若一期未給付是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上開之給付金額,幾經聯繫亦不回應,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2年3月4日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薪資帳戶存款存褶內頁節本1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參諸調解方案相對人雖得分期給付,然其一期未付其他未給付部分視同已到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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