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拓霖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拓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拓霖原係花蓮縣新城鄉草林129-1號房屋之使用人,已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1-1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經查所有權人登記為告訴人 詹明合 )。被告亦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28地號土地),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所有之土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7月8日至100年7月5日間某日,另行放置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1只使用,竊佔121-1地號面積6.56平方公尺及228地號土地28.9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貨櫃屋為其所放置,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有向花蓮市公所繳納補償金以承租土地,本案貨櫃屋所在位置原先為家中長輩所建老屋,後因老屋不堪使用,拆除後改放本案貨櫃屋,本案貨櫃屋放置之界線與原先老屋所在之界線相同,均係沿房屋後方排水溝為界,並未竊佔他人土地,本案應立界樁,我有使用超過的部分願意歸還等語。
四、經查:
(一)121-1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228地號土地則為花蓮市所有,並由花蓮市公所管理,而被告於99年7月8日至100年7月5日間之某時,於228地號土地放置本案貨櫃屋1只使用,經鑑定佔用121-1地號土地面積為6.56平方公尺及占用228地號土地面積28.9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套繪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交查593號卷第34頁、第99頁,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
1.被告所使用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草林129-1號房屋因佔用228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4地號土地)共計243.6平方公尺,故須向花蓮市公所繳納補償金,且被告並無欠費等情,有花蓮市公所108年12月30日花市財字第1080039275號函及所附使用補償金繳費資料附卷可稽(見交查59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放置本案貨櫃屋所占用228地號土地之範圍,顯然包涵於其繳納補償金而得使用之範圍,此參花蓮市公所110年3月3日花市財字第1100005535號函所附被告佔用228地號土地、124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圖自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被告既已按時繳納使用土地之對價,則其於228地號土地上放置本案貨櫃屋,誠無竊佔犯行可言。
2.又228地號土地緊鄰121-1地號土地,121-1地號土地形狀狹長,而本案貨櫃屋臨121-1地號土地方向之邊界為水溝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第83頁至第85頁),且原先被告所得使用228地號土地之範圍本即貼齊121-1地號土地,有前述被告占用228地號、124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圖可證,是被告辯稱其認知所能使用之土地邊界為水溝乙節,並非無據;況121-1地號土地狹長,非經鑑界,實難確切判斷地界為何,本案自不能排除被告放置本案貨櫃屋時,係過失越界之可能。從而,本案就121-1地號土地,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而僅係民事上之糾紛,尚難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228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有合法使用權源,要無何竊佔之情事,就121-1地號土地之部分,則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無竊佔之故意,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未能達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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