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仁
方勝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仁、方勝光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廖德仁前有竊盜前科之犯罪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4號被告廖德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勝光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方勝光於民國109年2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園旁,見 鄧博文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廖德仁下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方勝光在旁把風,竊取該車供渠等代步使用(鑰匙、機車均已發還)。嗣鄧博文於同日8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勝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方勝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博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