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達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達華竊盜,共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竊得財物欄有關「不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達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5至7、10至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附表編號3、4、8、9、16、1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俱已既遂,然附表竊得財物欄則記載「不詳」,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竊之財物金額究屬為何,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允宜從輕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皆屬未遂)。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4、8、9、16、18中,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乏積極證據可證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均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多次貪圖己利,恣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段亦屬相同、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被告先後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載(共計現金新臺幣2000元),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