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 莊淑英 相對人 董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0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017號返還共有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正本(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合計232.1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屋頂平台,致無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損害為據,經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約2個月,而推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收回之受損期間應為4年6個月。另依系爭民事判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77,168元,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相當於按5%計算共計4年6個月之法定利息損失,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應以1,16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177,168×5%×4.5=1,164,863,取其概數1,164,000)。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