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唐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茲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爰檢附相關文件,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唐家偉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及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綜據上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