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木於民國103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錢文萍 之女即被害人龍○○(00年00月生,詳細資料詳卷)自該巷弄由南往北跑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楊金木肇事後,立即報警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楊金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錢文萍告訴被告楊金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金木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錢文萍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錢文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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