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李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李霞於民國103年5月17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復路與南大路之交岔路口、往左變換車道駛入內側左轉與直行車道欲左轉南大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側車道有告訴人 許祥俊 (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突見被告曾李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轉彎車輛時,欲閃避已經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祥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曾李霞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曾李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祥俊告訴被告曾李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李霞已與告訴人許祥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許祥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