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宗玉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宗玉芬於民國103年
6月4日上午8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廣州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州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劉坤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坤源人車倒地,並受有急性外傷右腦出血腦疝脫、右側外傷血胸、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創傷性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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