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葉奕承 法定代理人 葉志中
許鈴佳 聲請人 葉天凱 相對人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24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國明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1660+2750=4410)、地政規費16,435元(60+4225+4000+4150+4000=16435),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23元【(4410+16435)*1/2=10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