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樹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韋樹聖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該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謝顯志 、 何彥均 、 江隆誠 、 張承泰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按,依前引規定,本件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強制、恐嚇部分另行審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