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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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29號原告 葉政盛
葉政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被告 葉智超
葉林 瑪麗 葉淑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被告 葉素婉 (即葉 趙彩霞 之繼承人)
葉玉煙 (即 葉趙彩霞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國顯 (即葉趙彩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分別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趙彩霞與被告 葉林瑪麗 、葉智超、葉淑惠間就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國公司)之1305股、1305股及261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見士司調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將原起訴聲明列為一、三、五項,並追加二、四、六項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將上開確認之股份返還予被繼承人葉趙彩霞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聲明第一、二項、第三、四項、第五、六項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雖非完全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亦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於起訴時皇國公司股權交易價值計算,依皇國公司108年度及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資產為新臺幣(下同)4410萬9858元,扣除負債1651萬7371元,股東權益為2759萬2487元(見士司調卷第140頁),而皇國公司總發行股數為2萬6000股(見士司調卷第148頁),每股價值為1061元(27,592,487÷2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確認皇國公司股份買賣關係存否之股數及返還之股數總和均為5220股(1,305+1,305+2,6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萬8420元(計算式:1,061×5,220=5,538,4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8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730元(見士司調卷第8頁),尚應補繳5萬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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