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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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
)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利率加年
息9.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約定
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5條所載。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付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尚欠
300000元及自95年4月9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4月9日起之違約
金未為清償。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約定書、帳務資料、客
戶繳款帳號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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