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選任辯護人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記載「被告具狀略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從形式上認定,未顧及被告為何會發送簡訊之理由及相關前因後果,告訴人亦無因此心生畏懼,本件根本不符恐嚇之要件,請求開庭調查云云。查:被告發送簡訊之理由及相關前因後果,乃是犯罪行為之動機,每個人犯罪之動機或許不同,但主觀犯意是相同,而犯罪動機並非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從被告發送簡訊之內容以觀,確實有恐嚇話語,而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收到上開簡訊後很緊張,會怕等語(見他字第2656號卷第15頁),是以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無再行調查必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程序、理性之方式處理,即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64號被告 曾啟華 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華與 張春桂 前有債務糾紛,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持手機發送內容載有「妳只要一天不承諾,會把我的還給我,相信我,現在還只是先上小菜,我絕對會讓妳聲敗名裂、痛不欲生…。不要考驗我的決心,我拿命豁出去跟妳配了,我在所不惜!!!妳自己好好想想,好自為之」之恐嚇簡訊至張春桂持用之手機內,使斯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之張春桂瀏覽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春桂之安全。
二、案經張春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啟華固坦承上開手機簡訊係伊發送,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辯稱:因為告訴人張春桂跟伊帳目不清,且避不見面,伊只是要請告訴人出來面對,不是要恐嚇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聲請保護暨備案書影本及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