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曾俊強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
被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八號民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暨本院以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南院勤一○
一司執意字第八二二三七號就債權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曾俊強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債權憑證之債權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公司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核發之南院勤101司執意字第82237號
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l2月間,得知訴外人 喬鋒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鋒公司)取得承包國防部軍備局聯勤岳崗營區武化
廠鋼棚整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部分欲對外轉包,原告即找
訴外人 黃彥龍 至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夏正寰稱
其可居間被告公司承攬喬鋒公司所對外轉包之機電工程。
㈡聯繫過程中,原告為取得被告公司信任,未得喬鋒公司授權
,即自行在電腦上列印承攬契約例稿1式2份,交由黃彥龍於
99年2月1日在被告公司轉交與夏正寰,夏正寰則在該機電工
程承攬合約書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印文,並填載契約日期
為99年2月2日後交予原告。原告復持偽刻之喬鋒公司及公司
代表人 張志鑫 之印章,蓋用於其中1份承攬合約書上,偽造
喬鋒公司已簽約之內容不實承攬合約書後,再交由黃彥龍於
99年2月4日持至被告公司交予夏正寰行使之,另1份則未蓋
用喬鋒公司大、小印文而自行留存。待被告公司於99年1月1
日向喬鋒公司查證,始知該承攬合約書及其上喬鋒公司、張
志鑫之印文均屬偽造。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
告因而被判處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彥龍則被判決
無罪定讞。此項犯罪事實,有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
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
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足稽。
㈢黃彥龍因上開居間事件向被告公司收取約定佣金新臺幣(下
同)122萬元,被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原告及黃彥龍應連帶賠償被告公司122萬元及
其5%法定利息,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11日
以100年度附民字第69號民事判決,將被告公司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嗣被告公司復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原告及黃彥龍應返還或賠償其所
支付之佣金122萬元,亦為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0年度訴
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判決黃彥龍應給付被告公司122萬元
,而原告部分,則判決被告公司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故原
告就佣金122萬元部分,至此已告確定不必對被告公司負任
何民事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被告公司明知依據前開刑事、民事確定判決,渠與原告間就
佣金122萬元部分,原告除應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外,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竟仍
故意隱瞞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持原告於99年4月2日迫
於無奈之下所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101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
101年8月28日核給被告公司南院勤101司執意字第82237號
債權憑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原告固曾於99年4月2日簽立切結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雖因而取得對原告切結書上之債權(含佣金債
權、兩倍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但被告公司依法
向原告及黃彥龍提起前開之附帶民事及民事訴訟,對原告之
請求均已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從而被告公司先前取得對原告
切結書上之債權,已因其法律上之原因事後不存在而告消滅
。換言之,原告於給付前,得以被告無債權而拒絕給付;於
給付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原告尚未
給付,當得主張被告無債權而拒絕給付。
⒉被告公司先前取得對原告切結書上之債權,既已因其法律上
之原因事後不存在而告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據票據上之人的
直接抗辯關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既
已不存在,因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債權債務關係自失所
附麗而亦不存在。
⒊承上,被告公司原不得於無任何給付原因下,仍執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以取得
系爭債權。準此,被告公司顯非善意行使其依切結書所取得
之債權,且係專以犧牲原告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
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性,應屬濫用其基於非訟
事件裁定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係屬禁止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應
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從而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及債權
憑證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因偽造喬鋒公司之承攬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偽刻之喬
鋒公司及代表人印章,由黃彥龍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夏
正寰,致夏正寰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122萬元予黃彥龍,黃
彥龍取得佣金後,再與原告朋分花用。
㈡嗣夏正寰發覺有異,向喬鋒公司查證後,赫然發現承攬合約
書與其上印文均屬偽造,遂向原告及黃彥龍質問此事,2人
見東窗事發,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表明願意將被
告公司交付之現金535000元、未兌現支票11張(票面金額合
計685000元)及另1份偽造之合約書交回,因此簽立切結書
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收執。
㈢原告曾參與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定讞;黃彥龍
亦因對被告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經本院判決應返還
佣金122萬元確定在案。是以,原告與黃彥龍既因上開偽造
文書之犯行與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公司受有122萬元之損害
,原告因此自願簽立之切結書與系爭本票,均屬有效,原告
自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面金額122萬元。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並因執行無效果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均無何
瑕疵可言。
㈣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可知和解契約係發生創設新法律關
係之效力。申言之,當事人因和解契約之成立,因自己讓步
而拋棄之權利,即歸消滅;因他方讓步而訂明之權利,即歸
取得。是而對原始債之關係內容加以確定之和解契約,除有
和解之撤銷原因外,當事人須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內容有所爭執。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原告於99年4月2日簽立切結書
,自承為仲介被告公司承攬工程,偽造被告公司與喬鋒公司
間之承攬合約書,並由黃彥龍向被告公司收取122萬元之佣
金後朋分花用殆盡。原告簽立切結書承諾99年4月3日繳回偽
造之合約書正本及返還支票11張及現金535000元,共計122
萬元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就切結書之內容,
應認兩造已就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122萬元損害賠償之事實
加以確定,該切結書應定性為和解契約,原告即須受和解契
約內容之拘束,其未履行和解契約(即切結書內容)之約定
,被告公司自得本於和解債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㈥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條本文定有明
文。是原告亦不得以上開二則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不得依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122萬
元之事實,主張和解有撤銷之原因。甚且,原告於切結書自
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由黃彥龍出面收取被告公司122萬元之
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既已與被告和解,即應依和解內容履
行債務,然原告竟不思應如何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反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嗣後
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並執前
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822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即
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01年8月28日發給南院勤
101司執意字第82237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民事案卷、
101年度司執字第82237號民事執行案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足參)
。又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
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
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告為系
爭本票發票人,而被告公司為執票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公司間原因關係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告公司。
㈢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附民字6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結果,均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債務不履行償還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被告辯稱原告係因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致被告受有122萬
元之損害,因而簽立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自應由
被告公司就原告對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
為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公司前揭抗辯,固據提出切結書影本1紙為證,惟該切
結書其內容記載:「茲有國防部軍備局聯勤岳崗營區武化廠
鋼棚整建工程,本人(即原告)為仲介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即被告公司)與喬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偽造雙
方工程承攬合約書,經查明屬實。本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三日,繳回偽造之合約書正本及仲介費用之全部,包含
…,合計共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為免口說無憑,
特此切結並開立本票(即系爭本票)保證無誤。」等語,可
知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乃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務而簽發,則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僅於被告
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範圍內存在。
⒉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
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
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
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
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
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
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⒊查,被告公司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122萬
元之損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附民字第
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65條所定
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
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
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
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
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
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居間者,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承前述,
被告等(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黃彥龍)報告原告公司(即本
件被告公司)與喬鋒公司訂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機會,並
為訂約之媒介,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本即有依約給付報酬
之義務,而原告公司既係基於其自身風險判斷之具體作為,
而願意於被告等人之居間媒介下取得與喬鋒公司訂約之機會
,並願意因此給付被告等人約定之報酬,而原告給付系爭報
酬亦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之約定而為之,自不得僅
因事後被告曾俊強單獨偽造勁博公司與喬鋒公司簽署之系爭
工程合約書,或承攬該系爭機電工程無法獲利、被告2人亦
無法依約返回佣金報酬,而逕推認原告有因被告曾俊強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詳參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四、㈡、5所載),進而認定原告並無共同詐欺、
被告公司未因原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受有損害,而駁回被告
公司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351號民事判決亦駁回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均已確定
在案,有上揭2份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駁回被告公
司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與前揭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要不可採。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被告
公司對原告即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
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被告公司既不能證明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原告即無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票據責任,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而本院101年8月28日南院勤100司
執意字第82237號債權憑證所表彰者即被告公司對原告系爭
本票之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債權,其債權亦不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暨本院以101年8月28日南院勤101司執意字
第82237號就債權人即被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即原告曾俊強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債權憑證之債權
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07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307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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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1│曾俊強│99年4月2日│0000000元│未載│99年5月1日│TH5397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