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11年度偵字第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4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9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