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18號聲請人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該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一案顯有違誤,另因相對人所屬人員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民事案件裁判違誤無效,並賠償新臺幣1千2百萬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民事案件裁判違誤無效,係不服該裁判之意,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屬公務員侵害所生損失,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乃以99年度訴字第117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