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14號聲請人 林萬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認為無理由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9月9日99年度裁字第2081號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9年9月17日送達裁定正本確定在案。嗣因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22日始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僅略謂:聲請人遲誤再審期間係因99年10月21日颱風所致等語,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臺灣附近海域於99年10月21日雖有颱風經過,惟僅宜蘭縣及澎湖縣停止辦公上課,其他縣市則均正常辦公上課,有卷附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可稽,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因颱風致遲誤再審不變期間云云,仍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