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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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非鉅、贓物業經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分別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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