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92號原告甲○○
樓之9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01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 李鳳珠 前於民國53年間與訴外人 陳愛民 結婚,並於婚姻關係中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故原告之戶籍資料一直以來均記載父親為訴外人陳愛民,而原告母親李鳳珠已於87年間死亡,其後原告始悉被告乙○○為原告之生父,然上開戶籍登載影響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至深且鉅,而此種身分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李鳳珠前於53年間與訴外人陳愛民結婚,並於婚姻關係中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故原告之戶籍資料一直以來均記載父親為訴外人陳愛民,而原告母親李鳳珠已於87年間死亡,其後原告始悉被告乙○○為原告之生父,原告前已訴請確認原告與陳愛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96年度親字第77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為認祖歸宗,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被告之事實,於起訴前即接受長庚紀念醫院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6%,也就是說被告與原告之父子(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76%,因此,「被告為原告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以上業據原告提出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而原告前已訴請確認其與陳愛民(原告之戶籍資料所登載之父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一節,亦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無從據以登載父親為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存在親子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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