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怡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怡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被告上訴意旨: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怡雅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宣告刑為審酌依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權限。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原審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原審時未獲告訴人原諒及成立和解,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婚後相處及育兒生活狀況、被告患有產後憂鬱等情形而量處拘役之刑,故認尚無宣告緩刑餘地,經核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上訴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1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簡上卷第76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際修復作為,審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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