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巫資贊相對人王 張金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6,795,397元為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103年度存字第38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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