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蔡奕星 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崧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4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78,619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南投縣政府圖記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4號、102年度存字第29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