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瑛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瑛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瑛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巿區道路。
(四)、被告酒後駕駛,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分向島而肇事,導致自己受有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
(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
(六)、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在酒精影響下仍駕車返家,所為固然足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惟慮及被告係為初犯,雖肇事惟未傷及他人,僅造成己身之身體及財產之損害,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高,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被告吳瑛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瑛鳳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天佳KTV」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 嗣吳瑛鳳 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分向島上號誌桿,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後,員警據報到院處理,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瑛鳳警詢中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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