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霞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霞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謝碧霞係 陳東鴻 及 陳明茂 之母,其明知「陳明茂有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17時27分許,在陳東鴻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前,徒手將陳東鴻所有裝設在上開住處大門上之行車紀錄器及偽裝監視器各1臺拆下,並將該拆下之監視器交由其保管」之事實,為使陳明茂脫免刑責,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103年3月4日11時1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2號陳明茂涉嫌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對於涉及陳明茂竊盜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陳明茂只有於上開時、地調整前述監視器之角度,然並未取下等不實之內容,而對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使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嗣因該案件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陳東鴻聲請再議,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謝碧霞復於103年6月4日16時33分許,在同上檢察署,於該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再度供前具結後,對於涉及陳明茂竊盜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陳明茂有去動過該監視器,把監視器轉角,之後其就不知道,監視器後來到何處去其不知道等不實之內容,而對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嗣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影片,謝碧霞始坦承陳明茂確有將監視器取下交給其保管之事實,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6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2號案件103年
3月4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案件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均影本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偵查卷宗影卷第50頁至第5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在另案被告 陳茂明 涉嫌竊盜案件中,另案被告陳茂明是否有將系爭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取下,乃係該案件之重要爭點,事涉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本件被告即另案證人謝碧霞於該案件偵查時所為虛偽證述行為,已合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雖該案嗣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偵查卷宗影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是核被告謝碧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上開2時間分別為前述虛偽作證,然因該案件僅為1件訴訟,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犯偽證之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白其在某甲案件為偽證,縱其自白當時,某甲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證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9號被告陳明茂竊盜等案件,固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5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另案被告陳明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件被告就其偽證犯行業於103年10月29日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自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合於在另案被告陳明茂竊盜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企圖以偽證之方式影響國家審判之正確性,因
而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侵害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誠屬可責,然念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所作證之案件涉及家庭糾紛,其偽證之動機、目的係為迴護家人,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態度尚佳,並衡酌其惡性並非重大,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其緩刑有附加適當條件之必要,斟酌其年齡、犯罪情節、生活情形等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收啟新及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