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聲請人 羅炘津 相對人 張慶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慶輝、 張永金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慶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張慶輝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慶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於民國110年4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而相對人張永金為該本票背書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永金僅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就相對人張永金即不得援用該條文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10年3月29日│1,500,000元│未載│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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