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甲○○幫助詐欺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且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市○○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及金融卡,以新臺幣四千元代價販賣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等單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破獲 湛忠曜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時,扣得甲○○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儲金簿及金融卡,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並提出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以及交易明細一份及被告之供述為證明之方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經查:本件被告縱有將其帳戶出售之事實,惟購買帳戶者是否已利用此帳戶遂行其犯罪行為,即正犯是否已成立犯罪要非無疑,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明方法,且按被告之自白並無法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再者,偵查卷宗中被告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雖有匯款紀錄,然該部分是否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有待檢察官補正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依目前卷證,並無被告甲○○涉及本案之任何證據資料(包括被害人指訴、指認或證人不利之陳述,或者其他物證),是檢察官起訴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惟上開起訴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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