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可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名:陳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93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23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同意書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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