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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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48頁、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張雅雯自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溫如萱 」、LINE暱稱「 雨婕 」、「 佩茹儷庭 )」、「 陳長宏 」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張雅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雅雯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設立「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https://www.bdbtcglobal.com)及手機程式APP,並透過「探探」、「TINDER」、「WETOUCH」、「MEETME」等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後,再以LINE聯絡,佯稱:投資ABER等虛擬貨幣獲利不錯云云,並教導如何使用前述平台進行投資,前述平台上可以看到投資獲利之金額,甚至可以提取部分金額等方式,對 林日成 施以詐術,致林日成陷於錯誤,先於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張雅雯則依「陳長宏」之指示,先於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另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分別至「陳長宏」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張雅雯並依約定獲得臨櫃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案經林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雅雯(下稱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溫如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宏」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林日成(下稱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贓款,及被告數次提領情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暨其本案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並懷孕中,先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家中有先生、1名未成年子女、婆婆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靈折磨,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量處之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再次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靈折磨,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各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是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惠立

法 官張道周

法 官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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