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豊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豊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罪雖屬不對之行為,也深感後悔,但原裁定文中卻有失偏頗,也不符公平、公正、客觀之立場,關於認定被害人所失竊物品價值,竟然全部都是由被害人自己所認定之金額,但依公平公正之原則,失竊物品既然是被害人所購得,應出示全部物品之價值文件或購入之收據,而不是漫天喊價,否則如果被害人說失竊物品價值新臺幣1000萬元,難道抗告人也需依被害人所說之金額賠償嗎?法院應依公平之立場加以詳查,而非依被害人所述為據,況此部分之證詞並非是在最終審之鈞院審理時所述,鈞院審理時檢察官曾詢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害人稱失竊未扣案之物品價值百餘萬元,另法學雜誌刊登犯罪物之價額認定需出示證明文件證明其價值,而不以概括論定。㈡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足以證明債權為被害人所有,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而和解筆錄內容為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刑期執行完畢再給付,而不是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再履行,原裁定顯有誤會。另就被害人取得債權後向法院聲請執行時,須依和解筆錄或以扣取犯罪所得優先執行?如二者同步執行,是否有國家與民爭財之疑慮?況且抗告人與 李庭鈞 、 紀東霖 、 歐育宗 等人需共同賠償被害人共40萬元整,如扣取犯罪所得後,民事和解筆錄也應自動失效,否則將造成抗告人權益之損失。抗告人認為如應扣取犯罪所得,則應以臺中高分院筆錄為基準,始合乎最終審判決云云。
二、查抗告人陳豊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雕圓形桌壹張、木雕羊頭造型椅貳張、獵椅貳張、小鼓貳個、短方型桌壹張、豬槽造型木雕壹個、虎頭銅雕(含底座)貳個、金魚造型銅雕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張家富 連帶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於106年11月22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就該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7萬元,於107年1月12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並匯入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專戶,藉以執行抗告人犯罪所得之追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酌留抗告人1個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於107年1月23日代為扣繳317元至臺中地檢署專戶,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沒收,有臺中地檢署107年1月12日中檢宏執鑑107執沒123字第005168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1月19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06300號函、臺中地檢署107年1月23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背面)。
三、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確定判決已於主文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雕圓形桌壹張、木雕羊頭造型椅貳張、獵椅貳張、小鼓貳個、短方型桌壹張、豬槽造型木雕壹個、虎頭銅雕(含底座)貳個、金魚造型銅雕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家富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未扣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財物,亦屬被告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依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張家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前揭供述觀之,彼等固然互相推諉贓物去向,但並無證據證明彼等已明確為分配或處分,則被告等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彼等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考量沒收制度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已非採取犯罪從刑之體例,而係參考不當得利之精神,以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為主。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對被告等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正犯張家富連帶追徵其價額」,是本件執行檢察官追徵其價額,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執行沒收,尚難謂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關於其竊得之物價額之認定,業據證人 王仕顯 於偵查中證稱:「(該獵椅價格多少?)網路的拍賣行情接近100萬元」、「(木雕羊頭造型圓桌及羊頭椅子市價如何?)那是進口的藝品,大組及小組兩套桌椅合計快100萬元」、「(木製方形矮桌1張市價如何?豬槽造型木雕刻1座,價值約多少?)兩樣合計約10萬元以內」、「(小鼓2座,價值多少?)合計3萬元」、「(虎頭造型銅雕〈含木頭底座2個〉,市價多少?)3萬元」、「(金魚造型銅雕8隻,市價多少?)8隻共計1萬元以內」等語(見107年度執沒字第12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件抗告人犯罪所得之原物既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該等物品之價值認定亦有困難,本院衡酌被害人所述之價值亦無過份誇大之情,是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受刑人主張被害人應出示全部物品之價值文件或購入之收據,以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云云,並非可採。是以,執行檢察官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共為217萬,並以該數額予以追徵,尚非不當。
五、另抗告人主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債權為被害人所有,且抗告人與李庭鈞、紀東霖、歐育宗等人需共同賠償被害人40萬元,如扣取犯罪所得後,該民事和解筆錄也應自動失效,否則將造成抗告人權益之損失云云。然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抗告人既自承和解後尚未履行和解內容等語(見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述),則抗告人竊盜如上所述之物品,自應就其竊盜所獲得之利益,計算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不因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在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得以保留犯罪所得。又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命臺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按月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1000元後,餘款匯入辦理沒收,是執行檢察官以本院前開判決為據,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於法有據。至前揭臺中地檢署107年1月12日中檢宏執鑑107執沒123字第005168號函命臺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扣款,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1月19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06300號函復僅扣得3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開執行命令現已扣得之款項,顯未逾越前揭和解之金額,尚難謂該命令有何抵觸法律之情。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