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TransWagon
InternationalCO.,LTD.)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參加人詠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各為 盧峯海 、 洪清潭 ,嗣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10月21日變更為謝志堅、
105年9月5日變更為洪郁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洪郁閔則於106年2月14日、105年9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30頁、第126至129頁、第22至2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9、82頁);於本院審理中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表明不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39、107頁、第123頁反面)。核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既非依據上訴人所簽發之海上貨運單(原審卷第11頁)之背面條款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海上貨運單背面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卷第49頁),本件應由英國法院專屬管轄云云(本院卷第303頁),並不足取,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年9月間承運由被上訴人託運之編號TRIU0000000號(下稱系爭平板貨櫃)及TEXU0000
000號二只40呎平板貨櫃,各裝有35,000公斤重之工業用爐一台,約定之運送條件為FCL-FCL託運人自裝自計,即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該二台工業用爐分別裝載並固定於前開二只平板貨櫃之底板,且固定方式需達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標準後,再交由伊運送。伊於102年9月19日將前開二只平板貨櫃裝載於伊公司所屬「YMHAWK」輪(下稱系爭船舶),以第158N航次自高雄港啟運至目的港即大陸地區上海港;系爭船舶於102年9月21日駛抵上海港附近海域時,於寧波港外海錨地暫行拋錨,等待准許進港靠泊指示之期間,經系爭船舶當值大副前往船艏甲板確認錨泊狀態時,發現裝載在系爭船舶甲板上第三層之系爭平板貨櫃上工業用爐一台(下稱系爭鍋爐),竟脫離系爭平板貨櫃而摔落沈入海底(下稱系爭事故),摔落過程中並撞擊旁邊由伊承運之編號GESU000000
0及TGHU0000000貨櫃二只。系爭事故實係因被上訴人所使用固定系爭鍋爐之鋼纜規格、強度不足,且繫固方式不良所導致,違反民法第631條、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託運人貨物包裝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撈救系爭鍋爐所支出之撈救費用人民幣65萬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884計算,折合新臺幣317萬4,600元),及賠付系爭鍋爐落海過程中撞損之另二只貨櫃所有人修理費用美金1,115.88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29.694計算,折合新臺幣3萬3,134.94元),另為調查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公證調查費用美金6,930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0.089計算,折合新臺幣20萬8,516.77元),共新臺幣(下同)
341萬6,251.71元之損害,爰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萬6,2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鍋爐係由訴外人北京森華隆機電設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森華隆公司)委託參加人承攬運送,參加人再委託被上訴人出具bookingnote向上訴人訂艙後,安排由上訴人自高雄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故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從事包裝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之人。而海商法第55條第
1項之託運人通知義務,與貨物適航、適載等無關;至民法第631條雖規定託運人之告知義務,但系爭鍋爐並非危險物品,且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該條約定之情。況託運人依法就所交付運送之貨物其包裝種類、固定方法並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鍋爐係由六個支撐支架及六組纜繩繫固在系爭平板貨櫃上,於落海後經打撈起來,發現六個支撐支架仍固著在系爭鍋爐爐體,可見並非係因捆紮包裝不固、纜繩強度不足致斷裂,造成系爭鍋爐落海;縱認系爭鍋爐包裝不固,惟上訴人在接受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時,並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635條規定,仍應負責任。再依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及民法第641條規定,上訴人為運送人,具有載運專業,對於貨物之放置、堆載、保管及看守應負一定義務,惟竟將系爭平板貨櫃放置在系爭船舶甲板第三層,導致搖晃程度隨之提高,卻未採取以繩索穩固系爭鍋爐之方式運送,除違反海商法第73條原則上禁止甲板運送規定,更未盡貨物安全堆載及照管義務,此自被上訴人託運之另一台工業用爐,係由上訴人採取堆載在系爭船舶艙內即甲板下第二層運送,卻仍完好如初,即可得知,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另上訴人並未證明遭撞擊之其他二只貨櫃受損程度及修理內容,亦非支付撈救費用之人,而事故調查公證費用則係由保險公司支出,故未受有損害;且系爭船舶有加入英國大不列顛船東互保協會,上訴人並已獲得理賠撈救費用,依英國法保險代位規定,債權已移轉予保險人,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撈救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於本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於原審則陳述略以:平板貨櫃置放在船舶何處,依伊之經驗,係由船長決定,伊無法得知系爭平板貨櫃託運後將堆放艙內或甲板上;又系爭鍋爐係由伊以鋼索包裝,因鍋爐為圓柱體,繩索無法直接綁在柱身,故採取以鋼繩綁在鍋爐腳之方式固定,上訴人所屬船邊理貨人員會在碼頭旁檢查系爭鍋爐綑綁是否牢靠,倘有不足會要求加強固定,故伊所採取之固定方式確實可以承受甲板上風浪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萬6,2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承運由被上訴人託運之包括系爭鍋爐在內之工業用爐二台,由被上訴人將該二台鍋爐裝載固定在包括系爭平板貨櫃在內之二只平板貨櫃,再交付其運送,其於102年9月19日將前開二只平板貨櫃裝載於其所屬系爭船舶,自高雄港啟運至大陸地區上海港,於102年9月21日駛抵目的港上海港附近海域時,在寧波港外等待准許進港靠泊指示之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上貨運單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1至72頁),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艙單、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4頁、第76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所使用固定系爭鍋爐之鋼纜規格、強度不足,且繫固方式不良所導致,自有違反民法第631條、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未善盡託運人之貨物包裝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爰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1萬6,251.71元之損害,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
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1條所明定者。是依上開規定,於海上貨物運送之情形:
⒈託運人對於其交運貨物之包裝種類、個數及標誌記號,依海
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向保證人保證其正確無訛,亦即對運送人擔保該包裝記載正確無訛;託運人如有違反此項通知義務,固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可知託運人原則上負過失責任。惟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5條規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故倘運送物外表包裝在交運時已有明顯瑕疵,則運送人在收受貨物時必須依民法第635條規定予以保留,保留方式通常是由運送人將瑕疵情形記載於提單上,倘捨此不為,則運送人仍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對貨物之喪失、毀損等負責。
⒉另託運人就危險運送物,於訂立運送契約前,則應依民法第
631條規定,將該貨物所具危險性質,告知運送人。所謂危險運送物,如運送物具有易燃性、易爆性、腐蝕性、毒性、傳染性、輻射性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而言。
㈡經查,系爭鍋爐僅係工業用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
可稽(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鍋爐具有如何之危險性,且系爭事故亦非因系爭鍋爐發生如何之危險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631條規定之危險運送物告知義務云云,應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託運時並未事先聲明應將系爭鍋爐置放於船艙內即甲板下運送,則伊有權決定將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積載於甲板上運送,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纜繩規格、數量、強度及繫固方式,不足以抵禦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積載於甲板上運送可能遭遇之風險,違反海商法第55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裝貨時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致,且具因果關係,依海商法第57條規定反面解釋,亦應由託運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0頁)。惟查:
⒈兩造間約定之運送條件為FCL-FCL即託運人自裝自計,故係
由被上訴人負責將包括系爭鍋爐在內之二台工業用爐分別裝載並固定於系爭平板貨櫃及另只平板貨櫃之底板,再交由上訴人運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4頁、第13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24頁)。又系爭鍋爐於交上訴人運送上船前,係由六個支撐支架及六組纜繩繫固在系爭平板貨櫃上,亦有裝船前照片足考(原審卷第76頁;支撐支架即照片所示藍色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陳述內容),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照片所示六個支撐支架與系爭平板貨櫃
間用以固定之黑色鋼纜捆紮不足、纜繩強度不足,且鋼繩並未直接就系爭鍋爐本身加以固定,而且該鋼纜原始固定力量並未到達系爭鍋爐之重心云云(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公證報告以佐(原審卷第104、112頁)。然查,系爭鍋爐係經裝載在系爭平板貨櫃,該平板貨櫃四周及上方並無櫃壁遮掩,故系爭鍋爐外觀、本體及裝船前所完成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之狀態,完全裸露、目視可及,此觀諸上開裝船前照片至明(原審卷第76頁),則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鍋爐時,當可完全判斷該包裝、繫固方式是否妥當穩固。惟參據證人余炳錡即參加人之公司負責人證稱:參加人係接受北京森華隆公司委託,參加人是報關行,被上訴人是攬貨公司,平時伊與被上訴人二家公司是互相配合,伊找被上訴人公司代為訂艙將系爭鍋爐運送到上海,而由參加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安排好船班以後,就由參加人負責綑綁系爭鍋爐;系爭鍋爐經固定於系爭平板貨櫃完成後,送到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場時,貨櫃場人員即直接收貨,並未要求伊重新綑綁或以綑綁繫固不足為由拒絕收受等語(本院卷第
162、163頁);並上訴人陳稱:貨櫃場收貨後等同於上訴人收受貨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鍋爐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送至其指定之貨櫃場收貨時,並未認為被上訴人所採取之繫固方式、纜繩規格等系爭鍋爐包裝方法有何瑕疵等情,更未為任何記載或保留,亦未退請被上訴人或參加人重新綑綁繫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在收受系爭鍋爐時既未依民法第635條規定予以保留,自仍應就系爭鍋爐發生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責(另詳後述)。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徐志偉 即其公司業務人員,以證明其在收到被上訴人之系爭鍋爐訂艙訊息時,有要求被上訴人遵守將系爭鍋爐裝載於平板貨櫃之繫固方式(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39至240頁),既係在收貨之前,自無調查必要。
㈢又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
、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及第7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而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即有該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63條所定基本注意義務,運送人仍應遵守,而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於注意責任有欠缺時,仍應負賠償責任,非謂一經託運人同意或為商業所許而裝載於甲板上,不問運送人保管貨物之注意責任是否欠缺,概可對貨物之毀損不負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參照)。準此,運送人縱經託運人同意而採甲板運送,仍應使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載貨物之能力,並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茲查:
⒈上訴人所簽發之海上貨運單背面所載條款第12條已約定:「
Stowageondeck:⑴TheCarrierhastherighttocarrytheGoodsinContainer(s)ondeck,…」(按:
即運送人有權得將貨櫃內之貨物以甲板運送…),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海上貨運單背面條款足稽(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此約定條款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4頁);且兩造對於系爭船舶為全貨櫃輪,得採甲板運送固已不爭執(本院卷第34、83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承運之系爭鍋爐,於運送過程中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⒉然查,被上訴人交運之二台工業用爐,另一台係由上訴人堆
載於甲板下即船艙內運送,系爭鍋爐則係採取甲板運送,而該採取船艙內運送之工業用爐並未發生毀損落海之事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船舶艙位堆載圖可稽(原審卷第134頁)。徵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鍋爐經打撈上岸後之照片(原審卷第77頁)、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甲板上照片(原審卷第78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雖系爭鍋爐落海,惟系爭平板貨櫃仍固定在甲板第三層之其他貨櫃上方。再參之上訴人自陳:伊公司所屬運務部門之船運規劃師,在各貨櫃船之各航次航程開始前,依據該航次所有託運貨櫃之訂艙單中關於貨物性質、重量、體積、高度等內容及數據,利用電腦試算軟體製作出貨櫃積載圖(或稱裝載指示),同時配合船運規劃師自身專業經驗判斷,及其他方式檢視該積載圖是否符合相關條件與限制後,交由碼頭配艙人員或港口理貨人員依各託運貨櫃申報重量、實際重量決定裝船位置,最後由該船大副或船長做最後審核,確認該貨櫃積載圖符合適航性要求後,依據該圖實際執行該航次各貨櫃裝船作業等語(原審卷第205頁),益見上訴人在接受託運後,應依據託運貨物實際狀況,計算堆存於系爭船舶上之位置及方式,並由碼頭配艙人員或港口理貨人員依據各託運貨櫃實際情形決定裝船位置,最後更應經船長或大副審核,以執行裝船作業。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平板貨櫃與被上訴人託運而由上訴人置放於系爭船舶艙內之另只平板貨櫃,被上訴人之繫固程度均相同(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後,所為將系爭鍋爐置放在甲板上第三層而非船艙內運送之決定,及所採取之堆載、保管措施及處置等,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⒊次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包括系爭鍋爐裝船前、系
爭事故發生後照片、參加人所提纜繩規格、上訴人所提上開公證報告等在內之全卷,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原審卷第252至253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於105年2月19日以海商字第1050002429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系爭鍋爐落海主因,係因其積載位置為(BAY32-08-86),相較艙內另只同質物件積載位置(BAY32-06-08),兩者高度相距10公尺,在海象不佳狀況下船舶受風浪顛頗,甲板上層貨載搖晃程度較艙內為劇烈;由於系爭鍋爐長11公尺、寬3.8公尺、高
3.6公尺,淨重達35噸,裝船時,爐身並未有任何綑綁繫固,僅於鍋爐底座處安放三只固定底座,所有繫固僅及三只鐵製底座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側邊,未繫固及連同鍋爐本體(見原審卷第76頁裝船前照片,按:該三只固定底座即指前述藍色部分之支撐支架),亦即整體鍋爐未有任何繫固,僅放置於三只底座上而已;三只底座雖足以承受該35噸重之系爭鍋爐,但三只底座之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上顯然強度不足,且繫固方式不正確,未將鍋爐、鐵製底座、平板貨櫃結合為一體;依現場的初步報告(PRELIMINARYREPPORT)取得船上的航海日誌簿顯示,當時落海的海象為東北東風,蒲福氏風級為6級(強風),浪級為5(中浪)、湧級為4(小湧),可見當時海象並不平靜;船舶在錨泊狀態下,在定傾中心高度為2.72公尺,依船隻寬度計算所得適時之搖擺週期為
13.2秒,平均吃水為7.0公尺,艏艉吃水差1.2公尺,當地水深雖僅19.0公尺,但船長下錨6節下水(相當165公尺之錨及鏈在水中),顯示海象天候狀況不佳,因此船舶在有湧浪之情況下,勢必造成船體之搖晃,越高處積載之貨物相較積載處低之貨物搖晃為大;相較於相同性質之另只平板櫃,以相同之繩索規格、數量及強度繫固,但因積放於較低之貨艙內(甲板下),卻無任何鬆脫或摔艙之實,顯見係因積載位置高度為主因等語(原審卷第264頁、第269至270頁)。益徵,系爭鍋爐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之繫固方式雖有強度不足之情形,惟上訴人既未為保留記載之收貨,並決意採取放置在甲板第三層之堆載方式,自應斟酌該次航程水域、海象之風險,而為必要之加強繫固措施,方符運送專業;此亦據鑑定報告說明綦詳(原審卷第270頁第㈣之1點,並見所列二圖示之繫固方式,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再參諸上開鑑定報告第㈣之4點就運送人應採取之注意及處置一節,表示:「…⒊航行間加強監視該物件之繫固以及平板櫃之繫固狀況;必要時,應使用船上之備用纜繩或鋼索加強物件繫固補強措施。⒋當航行中發現包裝不固時,運送人應調整航向及航速,減少船舶因海象顛頗,以為作最有利於保護貨載之航行措施」等語(原審卷第272頁);並上訴人自陳:其負責將系爭平板貨櫃固定在系爭船舶上之甲板第三層位置,用平板貨櫃下方四個卡榫固定,並未用側邊繩索固定該貨櫃,亦未將系爭鍋爐、三只鐵製底座及系爭平板貨櫃等三者一體繫固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及本院卷第
124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運送系爭鍋爐,於預定航程內,對於系爭鍋爐之堆載、保管及看守,並未採取前述各項得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其責。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向參加人收取報酬,並自行簽發
提單,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應自負運送人責任,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伊僅向上訴人訂艙託運系爭鍋爐,並未自行簽發提單,提單係被上訴人所屬同一集團之他公司WagonMaritimeS.A.公司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有該提單可考(原審卷第66頁)。並依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乃承攬運送人介入之擬制,被上訴人即令有適用本條規定之情形,惟亦僅發生使被上訴人與其委託人即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須適用相關運送法規之法律效果,實與本件係上訴人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託運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法律關係有別而屬二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向參加人收取系爭鍋爐之運費及報酬之請款單或收費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39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此,上訴人在收受系爭鍋爐時既未依民法第635條規定對
於被上訴人有何包裝、繫固不足之情,予以保留,且於運送過程中,對系爭鍋爐之堆載、保管及看守,並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鍋爐發生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萬6,2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