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為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熟睡之際,竟持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復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前開竊錄所得之照片及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照相、留存照片之物,有竊錄之翻拍照片乙紙(見偵字第1331號卷第7頁反面)在卷可稽,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1號被告王冠為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冠為與 柯惠晨 原為男女朋友,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未經柯惠晨之同意,趁柯惠晨熟睡時,持手機之相機功能,無故拍攝柯惠晨之裸照。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其因不滿柯惠晨提出分手,並要求交出住家鑰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上網,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還有更可怕的,你最好是自己去我家管理員室拿鑰匙,不是很愛紅,等你拿完鑰匙再讓你紅翻天」等語,並傳送上開裸體照片予柯惠晨,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柯惠晨,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柯惠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有關妨害秘密罪嫌部分:㈠被告王冠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惠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手機相簿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
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有關恐嚇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在警惕告訴人音樂交友圈不要如此複雜,不要如此高調、膚淺想紅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手機相簿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點,係在告訴人甫提出分手後,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肯認,再衡以被告若欲提醒告訴人為人處事之道,實毋須傳送上開裸照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遂以將散布上開裸照方式恫嚇告訴人,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