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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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醒 被告 李佳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使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係於109年6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非合法,惟倘被告或檢察官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