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逸(原名林紫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采逸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仿冒「APPLELogo」、「iPhone」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1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苟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否則,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是以,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既未另經修正,自該日起,即不再適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APPLELogo」、「iPhone」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1組,雖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惟該物品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僅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經查,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該物品係其所有,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前揭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查後,亦認被告所涉之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前揭行動電話1組,自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無法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