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晨睿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他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晨睿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晨睿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等情,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俱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確定。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3年4月13日,因故意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8月2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