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原告 辛東翰 被告 辛建和
陳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八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辛建和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被告陳智祥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之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此首經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乃都市土地,其上除「無」已登記之建物坐落,亦
「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佈,且「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3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詢截圖(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100357號函(本院卷第69頁)存卷為憑。
⒉原告起訴求為變價分割,顯見原告並無取得「原物」之需求
,且亦「無」創設「新共有關係」之主觀意願;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本院考量本件分割標的,乃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其「原物分割」後之面積是否過狹,自與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永續發展以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項攸關,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止1587平方公尺,是於「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前提下,抽選持分(應有部分)最低者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僅餘10.58平方公尺(相當於3.20045坪),客觀上顯然已不敷一般通常之使用,尤以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整體社會而言,均係損害,從而,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顯非適宜,自屬昭然,尤以系爭土地亦無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問題(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物坐落,參見原告之當庭陳述),則自客觀以言,系爭土地當無「非原物分割不可」之需求;基此,本院乃衡量兩造(共有人)不能就「新共有關係之創設」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若按共有人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予以勉強細分,恐難兼及系爭土地之日後用益,反之,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陳智祥「遷出國外」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以致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40元(計算式:1,440元+1,500元)。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系爭土地既因兩造迄未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則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事理之公允,爰參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命被告辛建和、陳智祥、原告各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50元、480元、10元(計算式:1,440元×應有部分之比例),至原告因被告陳智祥「遷出國外」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0元,則應由被告陳智祥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合計2,940元,應由被告辛建和、陳智祥各負擔950元、1,980元(計算式:480元+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①①原告辛東翰1/150②②被告辛建和99/150③③被告陳智祥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