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0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案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壹日對賴俊銘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賴俊銘因在舍房內持續拿筆朝自己手部滑動,不顧主管詢問及制止,認有自殘之虞,另需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夜間戒護警力不足,並有脫逃、自殘之虞,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0時0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再於同日20時11分施用腳鐐1付,嗣於同日22時許解除手銬,再於同月23日17時30分解除腳鐐,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揭行為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動作,所方人員認有自殘之虞,尚屬合理,另因被告需戒護離開舍房進行調查,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手銬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腳鐐施用時間未達48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堪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